上诉人孙某某1(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1。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卢某。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1。
原审被告人陈某。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1、卢某、谢某某、何某某2、吴某、赵某某、吴某1、陈某犯
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通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七条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何某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没收被告人孙某某1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没收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没收被告人卢某的作案工具compqc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5个,没收被告人谢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不服,以原判决认定孙某某1为主犯,其余同案犯均为从犯显属错误;原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到孙某某1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明显过重;原判决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严重失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1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1、卢某、谢某某、何某某2、吴某、赵某某、吴某1、陈某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现上诉人孙某某1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1撤回上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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