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彭某出资受让了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堡二村礁华路**的小家电商店,在经营小家电的同时销售光碟。
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光碟626张。
经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626张光碟中的625张无出版单位、无SID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以销售的方式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