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2)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理方式。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晗,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2年2月份,购买了刻录机、打印机、光盘外包装盒、光盘贴、裸盘等工具,大量复制盗版音乐光盘。
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尚某将上述工具及自已复制的2283张光盘装入1辆牌号为豫A631AW轿车内准备进行贩卖,途经江阴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江阴市版权局鉴定,上述2283张光盘为侵权盗版音像光盘复制品。
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江阴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乐作品,复制品数量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刻录机、打印机、光盘外包装盒、光盘贴、裸盘、侵权盗版复制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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