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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
 
2003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0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开源(不负刑事责任)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107国道梨河镇老梨河段,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宋xx不备,抢走其车篓里的皮包一个,包内有240余元现金及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5元。
 
另查,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犯罪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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