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洪(绰号:王二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
抢夺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
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洪在永川区临江路“永红干洗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净重4.36克的黄金耳环一对扯下后逃离现场。
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洪在永川区九点利商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洪将黄金耳环的放置地点告诉其母亲,其母亲委托他人将黄金耳环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黄金耳环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质量保证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汤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洪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洪有吸毒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夏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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