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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抢夺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2012年6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4月3日22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害人包某某的黑色提包抢走。
包内有现金1350元、一部”魅族”MX5手机(价值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4月6日,陈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包某某财物损失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余伶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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