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胡某某,男,出生于郸城县。
因犯
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抢夺罪2011年5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商水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搬口街加油站附近,看到骑电动车的邓X脖子上的金项链,就追上邓X,并对邓X脖子上的金项链实施抢夺,后向东逃跑,在许湾乡邓楼村被巡逻民警抓获。
后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524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抢走的项链没有那么多,当时项链被拽断了,自己只抢到了2、3克。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的罪名无异议,2、对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异议,被抢的物品是被害人项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还在被害人手中。
不应以鉴定结论中的5248元认定。
3、没有证据证明被抢项链的纯度、整条项链的重量及剩余部分项链的重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搬口街加油站附近,看到骑电动车的邓X脖子上的金项链,就追上邓X,并对邓X脖子上的金项链实施抢夺,致使金项链被拽断,后向东逃跑,在许湾乡邓楼村被巡逻民警抓获。
被抢走金项链约7克多,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X的陈述,证人杨X、张X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仅抢夺部分金项链,应以实际抢到手的金项链确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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