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禄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汝城县
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禄某某窜到汝城县田庄乡田庄圩场,趁正在卖猪肉的屠户老板即被害人黄某某没有注意之机,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小木箱内的现金二千余元。
当被告人禄某某离开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及时发现并追赶,并在田庄乡圩场一个偏僻的小巷将被告人禄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处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朱一某、朱二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抢夺赃款被追回,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禄某某辩称其家庭困难、负担重的辩解,不影响其抢夺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人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对被告人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
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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