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
因涉嫌
抢夺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唐德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同驾一辆摩托车来到柳州市中山东路红会医院门前路边,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曾某拿在手中的一台HTC牌手机抢夺后驾车逃离。
之后被告人韦某和韦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900元,两人分赃挥霍。
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其用于作案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扣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较处罚。
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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