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刑诉〔2017〕33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谢梅金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初,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乙从网上购置一套“伪基站”,并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无线信号网络,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建筑材料-广告租赁-劳务咨询-餐饮住宿会务-工程款-税务代开-增值税等各种正规发票1323749****陈飞”的广告信息。在相关区域内,造成移动通信企业网络受到干扰,导致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信号故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将“伪基站”架设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发送虚假广告信息,发送了1小时左右,大约2万条垃圾短信。
2、2016年4月中旬的1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将“伪基站”架设在长沙市**大厦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发送虚假广告信息,发送大约0.75万条垃圾短信。
3、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将“伪基站”架设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公寓**房发送虚假广告信息,次日上午8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并现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箱一个、天线两根)。该“伪基站”经长沙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为无线电通信设备,该设备能在935-954MHz(中国移动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954-960MHz(中国联通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频段内发射信号。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6年4月21日,该无线电通信设备共累计发送信息96959条,影响移动用户6290个;经**有限公司长沙**公司鉴定,该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期间影响中国移动用户数累计高达4473人次,发送垃圾短信期间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计约480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基站设备(包括主机一个、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天线两个),黑色拉杆行李箱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葛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7年4月7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