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刑诉〔2017〕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镇。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印某某(已起诉)找到罗某某(已起诉),让罗某某找到可以“过机”的银行承兑汇票,于是罗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找到其朋友韩某某(在逃),由韩某某提供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50万元的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在明知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的票据的情况下在本溪市汉庭宾馆共同商议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购买水泥的方式获得现金,同时印某某与张某甲一方约定,取得现金后双方各分得一半。
2015年8月28日,印某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某甲,欲通过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从千山水泥厂购买水泥。刘某甲找到其朋友沈阳*****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帮忙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李某某以沈阳*****有限公司名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后,刘某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水泥有限公司**刘某乙用于购买水泥,印某某得到水泥后,将部分水泥用于偿还其欠债,部分水泥通过刘某甲卖出获得水泥款,印某某取得赃款后,分别给罗某某转款30万元,通过张某甲银行卡给张某甲、韩某某一方转款25万元。
2016年3月26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据,停付沈阳*****有限公司另一笔已经购买的千山水泥。
案发后,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大额银承支付业务查询书、住宿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银行回执单、报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某
侯某某
2017年9月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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