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8〕7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烟酒店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3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1200元-140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后使用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抵用货款,让被害人找回现金或者贴现等方式进行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朋友冯某某使用了4张面额均为5万元的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3885****、3130****\2817****、3130****\2966****、3080****\9673****)。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使用伪造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多余钱款由被害人找回现金的方式,在被害人刘某某处使用3张面额均为5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2497****、4020****\2827****、3130****\3885****)。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
3.2016年12月至2017 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使用伪造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多余钱款由被害人找回现金,以及找被害人贴现的方式,在被害人朱某某处使用2张面额均为5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2817****、3130****\2966****)。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
4.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让被害人贴现的方式,在被害人曹某某处使用1张面额为5万元(票号3140****\2829****)和1张面额为4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票号3130****\2966****,贴现得款共计人民币8.82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2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支付部分货款找回现金的方式,在孔某某处使用1张面额为5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票号1040****\2716****)。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孔某某0.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3万元,归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5万元,归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9万元,归还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伪造承兑汇票、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俞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18年3月3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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