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在温州市X区X街道X路X弄X号经营一无证酸洗作坊,授意其工人周X于2013年7月11日、7月27日累计向温州XX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盐酸1025公斤。
同年9月23日,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梁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簿,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1025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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