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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系个体经营者。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9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温某甲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且未向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购买盐酸718千克,用于除锈,放置在其位于XX村南的加工厂内。
2013年12月9日10时,公安干警在巡逻中发现,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盐酸呈强酸性,均检出氯离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主要提出其购买盐酸是用于除锈的,不知道盐酸能制毒。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温某甲在没有相关手续且未向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盐酸718千克,存放于其在XX村南的加工厂内,用于除锈。
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盐酸呈强酸性,均检出氯离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某甲供述:我在石家庄市东兆通村有个管件加工的工厂,工厂没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环保等手续和执照。
工厂院里的那四、五桶盐酸都是别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给我送过来的,我以每桶100元左右的价格买的,对方卖给我盐酸时没有出示合法手续,我也没有给他出示合法手续。
这些盐酸买来以后一直放在院子里,用于给管件除锈、镀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2、证人谢某、徐某、温某乙证言,均证实在东兆通村南加工厂院内存放的盐酸系被告人温某甲购买。
另有检验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鉴于本案被告人所购盐酸是用于除锈,未造成制毒的社会恶果,对社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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