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
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为王某伪造一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后双方在本市秦淮区润泰市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谢某甲得款人民币120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八天,即自2014年4月4起至2014年6月2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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