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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决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某某旅游集团重庆市江北区区府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XX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余某某在重庆注册一个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俗称“空壳”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将客户的护照扫描件等信息通过邮件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再伪造客户与注册的“空壳”公司的业务往来信息,并以此名义向重庆市对外经贸信息服务中心申请《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然后再将申请到的《被授权单位邀请函》邮寄给马某某。每办理一人次的《被授权单位邀请函》,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余某某800元或900元不等的报酬。XX年3月至XX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此方式向马某某贩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27人次,从中非法获利22000余元。
XX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重庆市外经贸委邀请函申请表、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担保书、签证邀请函、被授权单位邀请函、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228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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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中期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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