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借用宁波中麒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参与由银川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标活动,因招标条件规定投标主体需提交一份“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以证明其无行贿记录。
因宁波中麒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告知函”不符合招标要求,被告人李某遂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银川市一刻假章、做假证的人,指使其伪造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及盖有此章的“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并于同月19日将此“告知函”交与上述招标公司。
当日,上述招标公司发现该“告知函”系伪造,并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得知后,要求该招标公司立即退还其提供的全部投标材料并退出招投标活动,后将退还的投标资料全部予以销毁。
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本市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笔录、“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伪造文本、“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正式文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龚某、章某、诸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为取得投标主体资格,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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