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可以认定熊某属于自首。
《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情节
(一)初犯
熊某以前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二)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
熊某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熊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也出了其平时表现好的证明。
(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
在本案中熊某分得一十四万二千元,家属代退了二十万。正如侦查人员讲的,就是让他表现表现。体现个态度。应该说熊某的态度是好的。
“我非常后悔,是自己的贪念造成的,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我家庭。现在我愿意积极退出赃款,希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宽大处理,不会出现重犯了,好好做人。”
“现在我想起就后悔,是自己的贪念造成的,我对不起国家,也对不起我家庭,我愿意退出赃款。”
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汪某在案中,因为还牵涉到其它事,实得九十多万,退了七十二万多。而熊某退的这个钱,都是家属高息借来的。希望他能尽快出去,想办法追钱去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家庭条件
熊某年近六旬,为生计而奔波。目前有四个孩子,他自己的母亲八十三岁。脊柱弯曲,生活十分不便,需要人照顾。
(五)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
熊某本身就是个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定
贪污罪,辩护人对这个没有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熊某本人也认罪。
熊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劳务分包的小包工头,实际上也就是打工的人。他身份依附于汪某而构成贪污罪,利用的是汪某的职权。如果汪某没有那个身份,假如是个民营企业。那就是
职务侵占罪。就不可能构成贪污。这个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要宽得多。大家知道贪污与职务侵占,二者在数量关系上差得多。职务侵占,要达到二百万才在三年以上。而本案只有七十多万。
司法的价值在于追求公平与正义。熊某参与了犯罪。这与他所干的工作,所处的环境有很大的关系。他本从从事的是劳务分包的工作,手下所使用的多是农民工。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时,他都说到这个问题,他认为这些钱,能够解他的燃眉之急。他当时也是病急乱投医。
虽然他认罪,但是他认为自己也有委屈。这几年经济下行,建筑行业不景气。现实中,钢筋本来是允许有部分损耗的。这个我也问过他,看过合同。因此节约出来的,本身也属于他。这个也是个惯例。只是用什么样的名目来销帐。久而久之,这个就成为一个习惯的东西。也就是说自身的损耗,实际上也是他们利润的来源。目前众多工地产生的问题就是这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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