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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02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事业局基金征缴科科长,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室。因涉嫌
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2018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9月22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01974********,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任城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团委书记、党务工作者,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
行贿罪,2018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9月22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济宁市任城区****事业分处个人账户科科长、分处副主任,负责辖区新参保企业开户登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员减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专柜档案托管、参保人员退休等审核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违规帮助王某甲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并收受王某甲给付的财物,致使国家社保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于某甲等21人的养老保险档案材料系伪造,为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关系、修改参保人员年龄等手段,将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审核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发放范围,致使上述21人违规领取养老保险金,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765632.4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退缴涉案款项3032545.32元,参保人薛某某主动退缴赃款77068.86元,挽回国家大部分经济损失。
(二)受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8万元,多次为王某甲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为王某甲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行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事企业养老保险补缴代缴代理业务期间,通过伪造档案等非法方式为他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业务,为谋取违规办理保险业务的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甲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5.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某甲人事档案材料、办案说明、关于养老保险政策的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职工档案、社保业务平台个人信息、社保资金的个人拨付情况表、银行交易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武某某、于某乙、王某乙、庞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王某丙、崔某甲、崔某乙、薛某某、侯某某、王某丁、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戊、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中违规行使职权,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二人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均系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8年11月5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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