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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谭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05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耀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长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东明(绰号:罗汉),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街**号**。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何贵红、黄传兵、李联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谭某甲、陈东明在巫山县大昌镇洞子槽小区商量,一起到巫山县官阳镇开赌场赚钱。三人约定各占一股,抽取“水钱”盈利后按股平分。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在巫山县官阳场镇彭某某茶馆内开设“推筒子”赌场,邀约人员以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18年1月,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在巫山县**场镇邓某甲家中开设“明钱”赌场,组织赌客采用两枚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期间,杨某甲、谭某甲安排孙某某在赌场上抽水,共计抽取“水钱”人民币30000余元。

2018年1月31日,巫山公安民警到**场镇邓某甲家将被告人杨某甲、陈东明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峡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彭某某、邓某甲、张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王某甲、谭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李某某、邓某乙、张某乙、杨某乙、陈某某、冯某某、谭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5.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资料,抓捕、辨认、扣押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取“水钱”营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谭某甲、陈东明分工合作,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东明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东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东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黄占锐   

2018年4月1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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