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汶,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衡泽驹、韩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衡泽驹、韩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殷某、翟某1、钱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虚假的金盛腾(香港)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名义,虚构与江苏省兴化市桃源果蔬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企业存在投资关系,通过在酒店举行投资会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并采用高额利息诱惑他人,在本市及兴化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1225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殷某、钱某等人将骗得的款项进行分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殷某、翟某1、钱某、张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翟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被害人钱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
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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