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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集资
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女。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秀山县
看守所。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
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合伙放贷,为了筹集资金,何某甲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经营某某禄兴寄卖行、秀山某某器材销售店、某某家居专卖店、某某超市生意好的理由,在秀山县内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扩散借款信息,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1等29人陆续筹集资金552.16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放贷、还债付息以及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挥霍。
至案发时,尚有集资403.705万元无法归还。
2015年9月XX日何某甲潜逃,于2019年7月XX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秀山县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何某甲的财物:(1)何某甲与吴某1共有房屋1幢,位于秀山县(2)何某甲位于秀山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证人张某1、康某、曾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李某、余某、田某、喻某、杨某2、何某、龙某1、吴某2、赵某、邹某、白某、屈某、龙某2、石某、杨某、吴某3、杨某3、张某2、向某、杨某4、李某、任某、杨某5、安某、吴某4、吴某5、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甲从2012年至2015年以来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归案后尚有400余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自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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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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