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无业。
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11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
赌博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临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宋瑜,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瑜出庭为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法庭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7月期间,洪某(已判刑)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6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00余万元。
其中,2010年4月至7月期间,洪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约定由洪某向他人非法集资,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赌博活动,又以赌博非法获利用于归还高额利息等,维持非法集资资金链运转。
后洪某虚构借款用途陆续向被害人刘某乙、楼某、阮某、童某甲、王某非法集资共计355万余元,由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赌博活动,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楼某等人实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没有和洪某共谋,我知道他的钱是付高利息借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具体向谁借的,我以为他是向金老板借的。
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在与洪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洪某给朱某某的钱只有两百多万,因此,指控集资诈骗数额为355万的认定过高,且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小,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7月期间,洪某(已判刑)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6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00余万元。
其中,2010年4月至7月期间,洪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约定由洪某向他人非法集资,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赌博活动,又以赌博非法获利用于归还高额利息等,维持非法集资资金链运转。
后洪某虚构借款用途陆续向被害人刘某乙、楼某、阮某、童某甲、王某非法集资共计355万余元,由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赌博活动,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楼某等人实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楼某、刘某乙、阮某、童某甲、王某的陈述、借条证实其各自借款给洪某的时间、数额、归还等情况。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陆续借钱给被告人朱某某,后来朱某某已经很难归还借款了,朱某某说他有个赌博场子很稳的,让其投钱进入,用场子里赚的钱作为归还,其知道朱某某赌博输了很多钱,可是如果不继续借给他,他连利息都付不出来了,因此只能继续借钱让他赌。
到2010年4月份以后,其所借来的钱基本上是给朱某某赌博用的,给了他两百四五十万元。
证人严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帮洪某把钱送到朱某某处,有几次是直接送到赌场的。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洪某向刘某乙借款的情况。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某乙说,洪某把钱借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是以赌博为生的。
证人汪某、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经常赌博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及洪某被判决的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时,洪某说他做资金生意,外面欠了很多钱,都是高利息借来的,有没有赚钱的路子,其说只有开赌博场子,洪某就说,由洪某提供资金,让朱某某负责安排开赌博场子。
具体洪某从哪里借钱其不清楚。
洪某共提供了两百四五十万元给其用于赌博,后来赌博输掉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害人刘某乙、楼某、阮某、童某乙、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借款给洪某的时间、数额、利息等情况。
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始,在洪某欠了很多钱的情况下,其与朱某某预谋,由洪某继续高利借款准备资金,由朱某某负责
聚众赌博,欲通过聚众赌博的方式获取利益。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洪某从他人处高利借款的情况下,与洪某共谋将所借得的款项用于赌博。
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与洪某有借款用于赌博的共谋,客观上将集资款用于赌博活动,并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其与洪某共同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关于犯罪数额,证人洪某在2010年4月至7月期间骗取数额为355万元,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亦为35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只构成赌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与洪某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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