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检公诉刑诉〔2015〕15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
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同年7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及黄某某、车某甲、邓某某、赵某某、年某某、车某乙、车某丙(均已判决)在绍兴市**区**镇车某甲租房处饮酒后,携带车某甲的折叠刀和伸缩棍至绍兴市**区**街道**场****地下溜冰场溜冰。21时许,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溜冰擦碰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杨某甲纠集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决)欲找黄某某理论,在溜冰场入口遇到黄某某、车某甲、邓某某,双方发生争吵。邓某某即招呼被告人吴某某及年某某、赵某某等人前来帮忙。争吵时,杨某甲将烟头弹向黄某某,邓某某遂上前推打被害人杨某甲,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及赵某某先后持伸缩棍殴打对方,黄某某从车某丙处取刀捅刺王某某、杨某乙及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被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腹部、腿部、背部、臀部被捅倒地。后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乙、王某某、邓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县**火车站广场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万某某、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黄某某、车某甲、邓某某、赵某某、年某某、车某乙、车某丙、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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