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中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
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2年5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21时左右,黄xx(已判刑)在汨罗市A镇A村大屋因打牌与傅x(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傅xx与傅x(已判刑)当时也在现场。
黄xx遂喊来其父亲黄xx(已判刑)和哥哥黄xx(已判刑),傅x喊来被告人胡x及李x、干xx(均已判刑),后被旁人扯散。
黄xx与其父亲、哥哥在回家的路上,听到傅x等人扬言还要报复黄xx,黄xx遂与黄xx去了汨罗市C乡C村喊人来解决此事,黄xx则去了A镇的M夜宵店,遇到正在店里吃夜宵的被告人黄xx、黄xx和黄xx、黄xx(均已判刑)等人。
随后不久,黄xx带人从黄xx家的保险柜厂搬来了铁管和棍棒,与被告人黄xx、黄xx和黄xx等人在大奎夜宵店会合,并分发白手套和棍棒,决定与傅x等人斗殴。
傅x在长乐宾馆知道此事后,遂纠集同在宾馆的被告人傅xx、胡x与傅x、李x、干xx等人,携带砍刀等械具赶到MM夜宵店。
双方相遇后,被告人黄xx、黄xx等人与被告人傅xx、胡x等人持械斗殴。
此次持械斗殴造成三人轻伤,社会影响恶劣。
案发后,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8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熊x、郑xx、胡xx、黄xx、杨xx的证言;同案犯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傅x、傅x、李x、干xx的供述;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汨公刑技活检字63号、50号、174号、175号活体检验报告书;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刑初字第101号、222号、234号及(2011)汨刑初字第41号、78号、82号、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系共同犯罪,且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犯罪以后,在“督促网上追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傅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胡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黄xx、黄xx、傅xx、胡x提出上诉称,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均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xx、黄xx、傅xx、胡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邀请四上诉人所在乡(镇)的人大代表、村乡(镇)两级干部召开了座谈会,与会的人大代表及村乡(镇)两级干部证实四上诉人原来表现尚可,家庭经济均比较困难,在“清网行动”期间有关人大代表配合司法机关督促被告人投案自首,基层组织愿意对四上诉人给予帮教,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黄xx、傅xx、胡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
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黄xx、黄xx、傅xx、胡x犯罪以后,在有关司法机关《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但鉴于上诉人黄xx、黄xx、傅xx、胡x均系初犯,不是造成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认罪悔罪,均为家中主要劳动力,经二审法院征求当地乡(镇)、村委会有关干部及部分人大代表意见,综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黄xx、黄xx、傅xx、胡x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2)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2)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xx、黄xx、傅xx、胡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黄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傅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胡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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