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
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晚,罗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侯某某与郭某(已判)等人在禹州市某某路某某酒吧同沈某某(在逃)等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侯某某积极参加与伙人持刀与对方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
遂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某无前科,本案中其虽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其未纠集他人,也未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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