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从获利来看,张某某获利也相对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张某某数次笔录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辩护人阅卷及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张某某数次笔录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诈骗的事实,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今天在庭审中,对于犯罪事实本身,也是如实的。
三、张某某在案发前有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张某某在2016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提到,“我在2009年7月的时候。有客户找我们退钱,我从自己的非法所得里面退了15万给这个客户。张某某说退钱的地点是在开县公安局,据说陈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过这件事。但由于案卷中没有,无法证实。我想说我以前主动退赃15万元,这个客户名字我记不到了,只记得是河南焦作的客户”,据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行为,也表现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在本案从侦查开始直到现在,张某某多次表示,希望通过退还部分赃款,达到从轻处罚。其家属也一直在为此努力。
四、张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并已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从宽处罚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了具结书,体现出其认罪意愿强烈,悔罪态度真诚,同时适用该认罪认罚程序,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自愿,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和精神,辩护人认为,可对张某某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五、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可从宽处罚
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本次涉嫌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马某某的一再邀约下,自己没有认识到所实施行为的严重性所致,总体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罚。
六、张某某被通缉的数年间,对自己的错误时刻悔恨,也处于折磨之中,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辩护人会见时了解的情况,以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其在被通缉的数年间,一直处于东躲西藏、颠沛流离的状态,对自己来说也是一种痛苦的折磨,同时其也时刻悔恨自己当年犯下的错误,并曾多次下定决心要投案自首,只是因其他原因未能成行。在其供述中,他讲到具体的到案经过,就是在公安排查中,自己主动讲了真实的身份。他当时实际上也有想早点解脱的意思。由于广州公安所提供的到案经过只说查获一名可疑男子,并无详细情况。如果真如张某某所说,公安只是在一般排查,并无明确指向,而张某某自己说出真实身份。这构成自首。辩护人虽然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辩护自首。但根据目前的情况,其主动性仍是显而易见的。但总体而言,张某某在数年的逃亡过程中,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惩罚和折磨,请充分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建议合议庭对张某某量刑时参照量刑建议,并对张某某从轻判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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