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
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作为具体承办人,我们会见了张某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鉴于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具结书,并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故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的事实提出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诈骗中地位、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要说明一下,本案证据卷中马某某等人的一、二审判决,将张某某认定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虽有既判力在其中。但是马某某当时极力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张某某自己没有到案,失去了辩解的机会。判决基本上按马某某的说法对张某某的作用认定的。请法庭注意这一情况。本案一个不能忽视的基本事实,包括马某某自己也认可,就是张某某是他聘请的副经理,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1.张某某不是诈骗的犯意提起者
根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2008年,其加入马某某的公司实施诈骗,是因为马某某让其来帮忙,刚开始的时候说是做黄金期货投资,但是因为生意很差,马某某就和张某某提出做股票咨询业务。同时,就后期可以向客户收取诚意金或者保证金的提议,也是由马某某向张某某提出的。因而,由此可看出,张某某并非诈骗的犯意提起者。
2.张某某系在已决同案犯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
先说一下涉案公司的架构。马某某之下才是张某某,张某某之下是三个部长。另外一名叫张某某的,也就是张某某所说的八部的,就是在6楼那一部分,是马某某自己在管理。按张某某的说法,两个部分没有交集。因此张某某与他们之间的犯罪行为没有关系。
该公司资金由马某某出,管理、招人也是马某某,任何事情都要请示他。根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张某某虽作为十五楼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十五楼的业务管理,并对我分管的三个部长进行培训,但其均是按照马某某的决策指令行事,包括培训的内容、开场白话术、股民的七种心理等材料都是马某某提供的,而非张某某自行收集、制作。
因而,显然本案中,张某某系在已决同案犯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张某某只是马某某的下属,符实际上是为其打工,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3.从本案获利看,张某某获利也较小
根据马某某在2010年1月19日的讯问笔录,马某某供述自己总共分得了120—140万元,而根据张某某的庭前和庭审供述,其在和马某某一起工作期间,其收入都是马某某算出来给他的,马某某除了每个月给他3500元的生活费之外,在2009年的6、7月份期间,给了其6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从二人获利来看,也是不对称的。并不是马某某所说的利润五五分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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