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被告人赵某及其近亲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工作后,经多次与被告人会见和数次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又经过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客观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综合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指控的赵某非吸金额有部分未能查清,且本案被告人赵某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指控本案被告人赵某非吸金额部分未能查清
1. 被告人赵某在A公司X分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第五区区域经理、大总监期间,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吸金额为个人吸存8****45元,团队吸存9****0元,合计17****95元,依据是《某号鉴定意见》,但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笔录记载,赵某非吸金额减去纯收藏金额、无法确认金额、自己以及赵父母妻子自投的金额,其非吸金额只有3****50元,并且纯收藏金额、无法确认金额、自己及父母妻子自投的金额在《某号鉴定意见》中也有记载。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法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赵本人及其父母、妻子自投的资金不属于非吸金额,同样公司客户纯收藏部分以及无法确认的部分也因不符合法定标准“向不特定公众吸存”,而不应计入本案吸收金额。
所以本案被告人赵某在X分公司非吸的金额不应是指控的1*****95元,但具体是多少未能查清。
2. 首先,被告人赵某依据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某号鉴定意见》中非吸金额1.6*亿元的时间,被告人赵某尚未到B地分公司任职,因此这个时间段的非吸金额不能算赵某的非吸金额;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1.6*亿元非吸金额是B地公司整个的非吸金额,B地公司下面还分有两个区级公司,而赵某只负责其中一个区级分公司,公诉机关不能把整个B地公司的非吸金额算作赵某具体管理的一个区级公司的非吸金额;最后,1.6*亿元的整个非吸金额里面未能扣除纯收藏金额和无法确认的金额。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的B地公司1.6*亿元非吸金额有多少金额是被告人赵某非吸的金额未能查清。
二、本案被告人赵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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