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公司管理结构来看,王某类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显示,刘某某的直接领导是南方大区经理夏xx,夏xx只是AA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中中的负责人,夏xx上面还有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上面还有总经理。刘某某不仅要受到这3层领导的管理,其公司的其他事务也要受到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各个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如经费申请要受到财务部管理,人员招聘要受到人事部的领导等)
3.刘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公司系王某类等人成立,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是由王某类等人商议后实施。刘某某在公司的组织、策划、成立阶段,并没有参与。
4.刘某某对分公司的人财物等均没有决定权,需要层层上报层层审批,其属于被动接受工作安排。
5..刘某某获利较少,起诉书载明涉案资金9千余万,但刘某某仅获得了极少一部分利益,刘某某工资(共计78959元),刘某某某某宝提成(60228.72元),共计收入13万左右。从获利金额的比例也可以看出刘某某的作用地位较小。
辩护人收集到类似案例,案号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75号,同样为地区负责人,在量刑时认定了从犯,希望法院能认定刘某某的从犯地位。
三、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辩护人举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AA某某小贷,AA投资管理,CC某某网络科技,上海某某金融,深圳某某网络科技公司等均被称为某某集团。各公司对外均是以集团名义开展活动。集团一开始是某某小贷先成立,成立之初是用自有资产放贷,某某小贷也有相关的资质,后王某类等人为了给某某小贷提供资金源,先后成立了AA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辩护人认为,应该将某某集团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对各公司分别评价,集团成立之初是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集团成立之初并非为犯罪而成立。所以,本案属于是单位犯罪。
四、虽然起诉书认定了刘某某的自首情节,但需要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大点,第4小点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来确定减少刑期的幅度。
刘某某、冯某并非只是电话通知到案,其早在BB立案前5个月,也就是3月22号左右,就到AA经侦支队报案,后又与BB警官取得联系,并且书写并邮寄报案材料等给BB经侦。在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案发后,刘某某、冯某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协助公安机关统计投资人数据等,带领客户到经侦做询问笔录,帮助下载客户合同,及时通知客户,避免继续投资,积极为侦查机关提供夏xx的线索材料等。
这些足以表明刘某某、冯某自首的态度,动机、时间、方式等是非常积极的。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刘某某、冯某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五、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刘某某并非因为贪利而实施犯罪,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陷入了错误认识,进入了一个非法公司。刘某某进入公司,并非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在明知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活动的。
1.刘某某在进入公司前,查询了“全国企业信息征信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证照齐全,无不良记录。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可能对公司是否为属于需要获得融资许可的公司有一个准确的判断和认识。如果公诉机关是以只要行为人没有看到公司有融资许可证,就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公司未取得许可,进而推断其属于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所有的投资者,所有的员工都与刘某某、冯某的认识相同。如果以指控逻辑来推断的话,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投资人明知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而进行投资,投资人具有严重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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