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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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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辩护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BB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指控的金额存在以下意见:
1.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9千多万,而这9千多万统计的依据是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后台数据,该数据中包含了BB投资的所有客户资金。从后台电子数据中及冯某、刘某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刘某某、冯某也投资过相关“某某盈”和“日A盈”等产品,而现在统计的BB的金额中,也包含了刘某某、冯某自己投入的部分。所以,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冯某涉嫌的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相关证据显示,“某某宝”及“某某宝”等产品是以月结算,也就是10万元买一个月,投资金额则为10万元,10万元买10个月,投资金额则变成100万元。“某某盈”以天结算,10万元投资一天则为10万,10万元投资1年,投资金额则为3600万。资金循环,反复周转,导致金额重复累计计算。从被害人损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说,同样是10万元买不同期限的产品,被害人的损失和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扩大。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讲,同样吸收了10万元,以年作为结算方式与以日作为结算方式,其承担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一个不承担刑事责任,一个则在3-10年内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以上观点,并非要求法院在审查本案时将刘某某、冯某投资的金额或重复计算的金额予以扣除,辩护人仅想提请合议庭注意,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对评价刘某某、冯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多考虑其他因素,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
二、刘某某作用地位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
1.刘某某所在的公司为“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BB分公司)”。首先,就分公司而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分公司是依附于总公司而存在。其次,我们从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经营范围中包含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内容,而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为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宣传和推广,客户进入的网站,投资、转款、签订协议的对象等均是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吸收客户的存款,其也不需要具备金融许可证。客观上,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为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了一些宣传,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充其量只能算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不能算是主犯。
2.本案系跨区域性的全国性犯罪,不能脱离总公司,而单独对分公司负责人做评价。从刘某某在AA某某集团的作用地位来看,刘某某受多个层次的领导管理,在公司中其作用地位属于中下层次。
首先,从公司的结构看,BB分公司受总公司的领导,总公司又受到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领导,在公司的层次上来说,BB分公司属于最底层。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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