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号7路公交车,沿汝州市望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路口时,与魏某(女,70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魏某受伤,后张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2015年10月9日22时50分,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魏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
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方赔偿被害人魏某近亲属各项损失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到达处理事故,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延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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