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6年4月13日10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东海县李埝乡驻地北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夏公路路口处,与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马义玲(李XX之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马义玲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6]第360号物证鉴定意见、东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数罪并罚后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XX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培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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