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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假药如何认定?——谢某某,申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769、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xx号“维成保健食品”门市内共同经营药品生意,谢某某负责进货,申某某负责销售。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0日9时许,在其经营的门市内,以325元的价格向胡某某销售了“美国A片”、“美国伟哥”、“天龙一号”等多种药品。2014年9月19日16时许,民警根据掌握的证据线索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xx号“维成保健食品”门市将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捉获,并缴获“美国A片”、“玛卡生精丸”、“延时王”等12种药品198余瓶。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药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以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伙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向本院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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