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早晨,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KP526力帆牌轿车,搭载三人,由三环路方向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立交下进城匝道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川AAJ0732电动自行车沿石羊立交桥上非机动车道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7时20分许,陆某某驾车行驶至景明路石羊立交桥头处向左侧变道时,将沿非机动车道直行至此的王某某及驾驶的川AAJ0732电动自行车碰刮倒地,造成二车受损、人员受伤,王某某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留候现场至交警赶到。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陆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死者方761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资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缪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萱
速录书记员王一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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