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等六人在贞丰县龙场镇“阿波(万州)烤鱼店”吃烤鱼,后王某甲与邻桌吃烤鱼的被害人徐某某、何某某、廖某某、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后徐某某被王某甲等人殴打便跑离烤鱼店,何某某将情况告知其哥何启甲,何启甲就约孔某某、倪某某、龚某某等人赶到烤鱼店找对方理论,在理论中又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发生打架,后孔某某、龚某某、徐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龚某某、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王某甲、王某乙等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孔某某、龚某某等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廖某某、佘某某、何某某、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龚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矛盾的引发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鉴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五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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