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一下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对于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仍设限重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将部分案件实质上排除到律师会见的范围之外了,并且该规定往往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第二,由于涉及对案件是否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审查判断,就造成一些本来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会见。第三,即使终于通过了审查批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为此又需要侦查机关对何时会见作出安排。第四,由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压力很大,难以实现会见的目的,甚至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都受到在场侦查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
另外,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大大提前,但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却大大削弱:侦查阶段律师看不到任何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复制检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这就严重限制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进而也极大地削弱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与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全面阅卷的规定相比,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或“进两步,退一步”。
以上两方面加上律师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被律师界称为律师辩护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为解决律师辩护面临的“三难”问题,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一,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直接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
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通过的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有关部门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诉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实际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新律师法修改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
面对这些问题,律师界、法学界一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呼吁,希望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这一努力应该说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以实现,特别是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而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当然,也有人认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够明确,特别是后面又有“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似乎给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以往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充满困难,产生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条文这样规定应该说已经体现了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对“及时”作出时间上的界定,并不符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譬如有的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刚好办案人员正在提讯该犯罪嫌疑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马上安排律师会见。又如看守所的会见室是有限的,有的时候所有的会见室都被先到的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了,后来的律师要求马上会见也不尽情理。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应该说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实,这些内容律师法已经有了规定,这次修改的亮点有二:
其一,在会见方式上,“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人认为“不被监听”是指不能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内容,并不排斥办案机关派员在场。这种理解是基于“监听”一词的字面含义,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对该规定的逻辑解释。从立法精神上讲,“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从逻辑上讲,试想: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其二,在会见内容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我国也具有突破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可以把案内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做是“泄密”、“串供”。有的地方还以此为由立案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但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来说,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证据,这是联合国“两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来讲,这也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
第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以上三点讲的都是辩护律师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辩护律师可否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本条第5款专门回答了这一问题,即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不经批准,不被监听,单独会见。并且同样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需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审判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会见不在此限。
对于阅卷问题,第38条规定得很清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其一,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到审判阶段后,则应当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也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收集补充的证据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二,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
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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