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
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
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向杨某某吹嘘,其岳父入股开发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镇的合作苑商品房项目。
2015年2月份左右,被害人殷某1、殷某2经杨某某介绍来找杨某希望以优惠价购买合作苑商品房,杨某为偿还债务,遂产生通过以低于市场价出售商品房的方式来骗取二被害人购房款的想法。
同年3月6日,杨某与殷某1、殷某2分别签订虚假的合作苑安置合同,并以购房首付款的名义收取二人24万元。
后杨某将收款的银行卡注销并重新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以转移购房款。
当日,杨某转款4万元给合作苑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用于预定房子,其余款项用于偿还赌债、贷款和信用卡。
同年4月19日,杨某又以还信用卡为由从黄某某处拿回了4万元,同年5月18日,杨某再次转款1.3万元给黄某某作为预定房屋定金。
同年7月,杨某逃离黔江辗转至重庆市荣昌区躲避。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在黄某某处另预定了一套房子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
经黔江区某某镇政府协调,杨某支付给黄某某的购房定金共计4.3万元作为殷某1、殷某2的购房款,殷某1、殷某2另外各补缴9万元购房款后入住合作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家庭困难,系初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予以退赔,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黄某某农商行交易记录、杨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某某镇生态扶贫搬迁《合作苑》安置合同;殷某1邮政银行明细查询、殷某2汇款单据、收据二张;合伙协议、离婚证、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1、周某2、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1、殷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不予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的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予以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殷某2诉被告杨某、杨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系缺席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予以退赔,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的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的损失由被告人杨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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