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
辩护人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林某为归还赌债,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在支付了租车费和押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骗得标致307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00元),并于当晚谎称该车系自己妻子所有将该车质押给黎某,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违法所得标致307轿车一辆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徐某、山某的陈述及《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证人黎某、林某、陈某、林某某、汪某的证言及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签购单,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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