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XX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XX〕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被害人齐某与被告人吴某签订货运合同,委托被告人吴某办理涉案摩托车从西班牙至上海的货运代理业务并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先后8次分别虚构“担保车辆运输的押金”“补办ATA费用”“ATA单证册保证金”“ATA过期费用”“ATA单证册押金”“服务费、查验服务费、稽查代办费、报关费”“车辆未年审需交纳保证金”“换单费、出库费、叉车费、消毒费、文件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齐某人民币共计151,4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XX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刑事摄影件,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记录,货运代理协议书复印件、ATA单证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ATA单证册担保金付款通知、承诺书、进口分拨电子提单、费用确认单、收据、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复函、关于持证人齐某相关情况的回函、提货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属初犯等,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2日起至20XX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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