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
辩护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将他人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喻某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逾期不归还车辆则归喻所有。
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至本市A区A路A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支付月租金以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后租得一辆牌号为苏XXXXXX白色大众帕萨特轿车。
嗣后,袁某隐瞒上述情况将该车抵押给喻并将原抵押车辆换回。
2009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不再支付车辆租金,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逸。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胡某、喻某、陈某、陈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店的证明情况,《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保管收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