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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男。
 
辩护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将他人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喻某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逾期不归还车辆则归喻所有。
 
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至本市A区A路A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支付月租金以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后租得一辆牌号为苏XXXXXX白色大众帕萨特轿车。
 
嗣后,袁某隐瞒上述情况将该车抵押给喻并将原抵押车辆换回。
 
2009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不再支付车辆租金,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逸。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胡某、喻某、陈某、陈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店的证明情况,《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保管收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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