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30岁。
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其伪造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做抵押,向李某借款6万元,但事后一直未予以归还,并于2010年3月30日将该房屋转卖。
经鉴定,赵某某抵押借款所用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证明、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指认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伪造的房产证是李某让其做的;其分四次还给了李某2.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4万元,现金还了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是不对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是在被害人李某的授权下才提供假房产证的,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其伪造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做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李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7月15日、7月21日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李某的帐户共存入现金1.4万元,剩余的借款一直不予归还。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子冯某将房屋转卖。
经鉴定,赵某某抵押借款所用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底,其去找李某谈借款的事,经过协商,其向李某借6万元现金,李某要求其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因为妻子冯某的房产证在房管局,没有领出来,其就让制作假证的人给做了个假房产证,然后把假房产证抵押给李某,李某就把钱借给了其。
其把假房产证抵押给李某,是为了骗取他的信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往李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存了三次钱。
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赵某某说他开演唱会要用6万块钱,介于以前的信任就答应他了,但赵某某要拿房产证作抵押,2009年2月24日,赵某某拿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2单元4层408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了其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到2009年5月23日还款,其就把钱借给他了,赵某某至今未还,后与赵某某多次联系,他手机经常处于关机状态甚至停机,后到房管局查询得知,赵某某所提供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的房产证是伪造的。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的一套房产,系其婚前财产,是2003年家人给其买的,因抵押号与银行的抵押号不符,所以房产证就一直在房管局压着,至到2010年3月,其把银行的贷款还完才拿到房产证,拿到房产证后就把房子卖了。
其不知道赵某某以其房子作抵押向别人借款的事。
房屋买卖合同亦印证了冯某将房屋卖掉的事实。
4、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房产做抵押向李某借款6万元。
5、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借款时使用的郑房权证字第050100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银行存款、汇款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7月15日、7月21日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李某帐户共存入现金1.4万元。
7、指认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指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辨认。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金额为6万元的指控,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于2009年5月27日、7月15日、7月21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李某的帐户共存入了现金1.4万元,本院认为该1.4万元系被告人赵某某偿还李某的借款,应从6万元借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6万元。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和其妻子冯某又将伪造的房产证上载明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8号东2单元4层408号的房屋转卖,使其与李某约定的债权无法保障,且赵某某未将卖房的事情告知李某;故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假房产证是李某让赵某某提供的及赵某某还款给李某1万元现金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4.6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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