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23时至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为偿还欠款,通过签订猪肉销售供应单的形式,向本市复新屠宰场内的供货商被害人梁某、马某、干某赊购生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
随即在本市曹安路市场内进行销售,获得货款22万余元后逃匿。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并已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干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苏某、尹某、董某的证言,某屠宰场白肉供应销售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某市场肉类部提供的供货明细、情况说明。
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减轻处罚。
为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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