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安徽省无为县。
2015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现服刑于安徽省巢湖监狱。
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
看守所。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8、9月份,夏某甲、王某甲先后出狱,继续开设赌场,攫取经济利益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积极发展新成员,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至2014年4月左右逐步成立了一个多达40余人,成员相对稳定,确立了以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夏某乙、夏某丙、陈某甲、肖某、王某甲、胡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林某、崔某甲、王某乙、熊某、丁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铜陵地区的地下赌场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
2013年11月左右,夏某甲和王某甲在铜陵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由叶某甲坐庄。
至2014年10月左右,共开设赌场150余场次,抽头渔利500余万元。
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胡某甲安排下在赌场望风并领取报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9年以来,夏某甲和王某甲召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在铜陵开设赌场,非法牟利。
2011年4月,夏某甲、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入狱,服刑期间夏某甲仍安排在外团伙成员为其讨要赌债等活动。
2013年8、9月份,王某甲、夏某甲先后出狱,收拢过去的骨干分子,并积极发展新成员。
夏某甲和王某甲合伙开设赌场,攫取经济利益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至2014年4月左右逐步成立了一个多达35人,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确立了以夏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夏某乙、夏某丙、陈某甲、肖某、顾某、王某甲、胡某甲、张某甲、夏某丁为积极参加者,林某、崔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彭某甲、程某、沈某、刘某甲、夏某戊、谢某甲、芮某、夏某己、刘某乙、王某丙、汪某甲、汪某乙、胡某乙、夏某庚、熊某、闵某、李某、涂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夏某辛、丁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残害群众,对铜陵地区的地下赌场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夏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肖某、顾某、胡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张某甲、程某、夏某己、夏某戊、王某乙、姚某甲、崔某甲、沈某、汪某乙、谢某甲、彭某甲、刘某甲、芮某、胡某乙、汪某甲、熊某、林某、夏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姚某乙、韩某甲、盛某、叶某乙、夏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朱某、叶某丙、韩某乙、丁某乙、彭某乙、张某丁、赵某甲、姚某、陈某乙、周某、谢某乙等人的陈述,芮某、胡某乙、肖某等人辨认笔录一组,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13年八、九月份,王某甲、夏某甲相继出狱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铜陵天门镇、大通、顺安、新火车站、碎石岭等地共同开设赌场。
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赌场工作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至2014年11月左右,共开设赌场150余场次,抽头渔利人民币450余万元。
在夏某甲等人安排下,夏某乙、夏某丙、陈某甲、肖某、胡某甲等人在赌场工作。
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胡某甲安排下在赌场内放哨并领取相应工资报酬。
被告人丁某甲在赌场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甲、夏某甲、顾某、张某甲、夏某庚、肖某、胡某乙、胡某甲、熊某、芮某、林某、崔某甲、闵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洪某、殷某、查某、罗某、钱某、汪某丙、王某丁、刘某丙、陈某丙、丁某丙、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章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赌场用品物证等证据,且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某甲接受组织成员安排,在赌场内望风,并领取工资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受他人安排,在赌场内望风,从事辅助工作,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丁某甲开设赌场罪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丁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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