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谢某迪(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供述:2009年10月26日,XX人间老板娘陶某把公安打了,过了一个多月,刘某乙和尉某来我家找到我妈妈尹某云,把一个纸箱子放在我家放着,这个箱子内放着某的一些账目。具体事情是由我表姐尉某向我妈单独交代的,让我妈把这些账目放好。这些物品都由我妈保管着,我都没看。大约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外出回家看见刘某乙和尉某在我家客厅里对账。
(三)关于被告人尉某自首的事实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莱西市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决定对刘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10年1月15日对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尉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一案,系莱西市公安局在侦办刘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尉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以罪犯刘某甲为首的某公司组织结构较为紧密,组织成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级清晰明确、组织体系各自分工、规约纪律约束严格,成员以组织名义和实际依托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持续实施的一系列非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
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强迫交易罪等罪的有关规定,通过实施非法活动攫取的巨额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尉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构成
洗钱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会计是出纳的领导,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乙再指使自己,”以此认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尉某作为出纳,与罪犯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相较于刘某乙,尉某参加黑社会洗钱时间短,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根据鼓励坦白、自首和认罪悔罪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适用法律条文详见附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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