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局的劳务纠纷,醉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与**路交叉口**局的**工地上,用水泥石块、钢管,将工地上旋挖钻机的侧挡风玻璃3块、洒水车前挡风玻璃1块、起重机前挡风玻璃及侧挡风玻璃各1块砸破。
王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局维修上述毁损财物花费共计5400元。2017年7月19日,王某某赔偿**局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清单;
(4)损坏机械设备清单及郑州市金水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三张;
(5)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
(6)谅解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王某坤、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校元元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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