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
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同住于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宿舍,二人系室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和同事王某乙及侄儿牟某某回到上述宿舍,因进门声音吵闹,吵醒了被告人时某某,时某某便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时某某让另一名室友朱某某报警,但朱某某未报警。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拿起放在床头柜上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捅了一刀。后被害人王某甲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四万元整,王某甲对时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水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民警邱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王某乙、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 后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茜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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