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高速交通执法中队工作,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在四川省营山县复兴一街的路边烧烤摊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空啤酒瓶击打蒋某某的头部,致蒋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雁蓬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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