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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蒋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案发前住贵州省兴义市**小区**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某某甲因为马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矛盾而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同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到普安县**镇街上新农贸市场原“**租车行”(现**汽车租赁行)门口持刀将某某甲右背部、右大腿等部位砍伤,何某甲前去搀扶受伤的某某甲,被马某某砍伤左前臂。
2014年5月10日,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甲、何某甲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某某甲体表的疤痕属于轻伤一级;2、某某甲的右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二级;3、某某甲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某某甲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5、某某甲股骨不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6、某某甲开放性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7、何某甲左前臂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2017年2月28日凌晨,赵某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驾车驶离兴义**停车场时,与商城保安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王某甲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蒋某某和郭某某、任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闻讯来到现场后,继续对刘某某和前来制止的保安被害人冯某某、某某乙进行殴打,直到派出所出警后才离开。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冯某某左额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冯某某左侧眼眶顶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刘某某左胸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乙、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何某甲、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堪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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