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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12月19日被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XX食店打麻将时,二人因“糊牌”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该副食店茶水间拿了一个约10厘米长的铁签,将刘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右侧少量气胸,肺压缩程度约1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阳   
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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